案例评析:虚拟货币委托合同纠纷案,委托理财关系是否成立?

2020-12-11 14:55:26 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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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何能文于2019年8月7日在微信上通过名为“久久生态127社区”的微信群添加被告孟连花为好友,并自当天开始至2019年8月17日,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397845元,要求被告为其代为在名为“久久生态”的APP平台上购买虚拟货币。后原告在该APP申请了账号,系统自动生成了账号为54×××77,原告自己掌握密码,并设立了三个分账号,原告自己可以登录查看。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被告通过吴立苹和唐铭尉为原告名下的账号为54×××77购入相应的虚拟货币,但被告向吴立苹和唐铭尉实际转账只有321629元。后因该平台被封闭,被告仍有374234元尚未偿还原告,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所转款项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374234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孟连花返还原告何能文52605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析

主要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1]

《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2]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协议,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投资所得收益按双方的约定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委托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即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由此可知,委托理财合同通常是有偿合同,而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用的事实存在,且原告也没有就此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典型特征。

本案中,被告为原告购买的虚拟货币已经由原告掌握,无需被告继续管理和使用,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虚拟货币,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受托义务。

本案原告在“久久生态”APP的账号及密码由原告自己掌握,被告已经完成受托义务。被告通过向吴立苹和唐铭尉转账只有321629元,扣除被告已退还部分,被告尚余52605元,此款应视为吴立苹和唐铭尉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基于双方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原告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购买虚拟货币的资本投入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负。现双方的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因处理委托事务所获得的报酬应视为其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由于本案双方的委托合同是无偿合同,所以此款应当返还给原告。

参考意见

实践中,虚拟货币的合同性质决定官司走向。如何界定虚拟货币委托合同是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成为解决许多问题的关键所在。投资人应当注意到,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虚拟货币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受托人承诺支付回报,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情况才能称为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

这一类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实质上是由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委托人的虚拟财产实施投资管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投资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收益和风险。即委托理财合同最典型的特征是有偿的委托合同,一般的委托合同可以无偿。虚拟货币委托合同纠纷中,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References

[1] 参见《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 参见《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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