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个人交易发生诈骗行为,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03-16 15:24:00 947

本文来源:未央网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卢捷培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对于个人投资和交易数字货币,虽然国家并不禁止,但也并不保护。数字货币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因此在大量C2C交易或者OTC交易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例中,不少法院对于相关投资风险并不会给予相关保护,要求双方自担风险。

但是,一旦发生刑事犯罪,国家并不会纵容其本应管辖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如果因为投资和交易而发生诈骗犯罪行为,警方会依法惩处。近年来各地警方查处了不少依托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比如诈骗、传销等),比如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或者以代购数字货币为名诈骗他人钱财等等。这类案件多数以诈骗罪定性,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平台上的客户,但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本身,其是否会构成诈骗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共犯,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为很多人关心的话题。

构成犯罪的情形:

从平台角度而言,如果其提供的是客户与客户之间的C2C交易服务,此种服务就属于一个信息展示平台和交易流程外部监督的功能,平台一般不参与交易本身。如果C2C交易中,出现了相关涉嫌刑事犯罪的欺诈,侵占等行为,一般是客户针对客户的犯罪行为,平台本身提供的服务是中性的。

但是如果是实施诈骗/传销等犯罪行为的相关个人或组织本身就与平台合谋,平台在明知他人利用平台的交易规则进行诈骗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平台提供的中性服务本身,就已经变性,可能会被认定为故意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从而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两罪如何区分,笔者将在后续专栏中讨论)。

因此,是否存在共谋或者明知,对于平台的运营人员而言,就非常重要。

但如果平台运营人员主观上并不明知,其客观上提供的服务也并没有涉嫌专门为诈骗提供服务的相关匿名交易,虚构场景等特殊功能,本身也做了相对严格的KYC审核,对于欺诈交易等等行为有相关的防范和报警措施,就不能认定平台方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证据角度而言,如果办案机关认定平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平台运营人员对于相关客户之间的诈骗行为,是否明知而提供帮助或者条件。对此问题,平台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口供,诈骗犯罪相关人员的口供等等,都会成为最直接的证据。而平台的运营模式,资金流向等等会成为相对间接的证据,比如交易手续费,客户投诉和欺诈事件的处置流程等等。如果要成为证明有罪的证据,就需要观察其是否能证明办案机关所指控的“存在犯罪故意/帮助他人犯罪故意”的条件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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